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6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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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蓓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参零零零公克,淨重零點零零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蓓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 1袋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民國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就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於其所穿著之外套中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 1袋,惟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外套係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水瓶座」之男子所交付等語,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辯詞尚非不可採信,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由該署檢察官於105年 4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卷第7頁)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卷第1頁至第2頁)各 1份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1袋(含包裝袋 1只,毛重0.3000公克,淨重0.00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8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0頁),該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扣案之包裝袋 1只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本件檢察官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該等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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