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7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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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被告蔡國豪位於新北市坪林區水柳腳196 號之1 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061 號、同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1 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坪林區水柳腳196 號之1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拘票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疑似含有毒品殘渣之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4日以105 偵字第20061 號、同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疑似含有毒品殘渣之包裝袋1 只,送具有鑑驗毒品成分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刮取其上之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佐,足認扣案之包裝袋1 只,確實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綦詳,惟扣案之吸食器未經鑑驗證明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已難視同其為毒品,且觀諸卷附之吸食器照片,其形體為玻璃球管,應有其一般性之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認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應由聲請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是聲請人就扣案之吸食器1 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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