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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慶
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末物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玖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物品四包,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為五十九點七七公克(聲請書誤繕為十二點八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二號、第二九三○號為緩起訴處確定,迄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相關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於在被告處扣得之粉末四包,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五十九點七七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提上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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