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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呈洋(原名洪翊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35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玖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呈洋(原名洪翊宸,民國105年1 月8日更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前淨重0.107公克,鑑驗耗損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067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而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包及內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按,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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