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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叁拾叁點零玖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祐嘉先後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聲請意旨誤植為103 年2 月7 日)、104 年2 月16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2474 公克、19.8477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許祐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並於105 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而上開先後2 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3.3400 公克、19.9790 公克,檢驗分別用罄0.0926公克、0.131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3.2474 公克、19.8477 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3.0951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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