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7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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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雲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及其外包裝袋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美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而本件被告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塊2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978公克),有該毒品鑑定書可按,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按上說明,應一併沒收銷燬,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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