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77,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天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818號、104年度緩字第16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天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5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5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參。

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