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8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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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壹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品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另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6317公克),上揭物品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2頁)。

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

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現仍查扣之本案物品,除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外,並有同時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破裂),均屬違禁物為是,然經本院審酌後認非本件聲請所能涵蓋,故無法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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