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8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松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玖玖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被告高松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施用毒品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7公克,驗餘淨重:2.997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第2條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自屬於違禁物無疑,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高松偉前於105年4月2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年7月25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9月1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毒偵字第19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二)又本件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施用剩餘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重3.3公克、淨重3.07公克、取樣0.0727公克,驗餘2.9973公克)乙節,有扣案物相片、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銀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年6月3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出具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是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亦殘留有毒品殘渣,一併視同毒品,故應併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