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8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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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清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淨重壹點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94年8 月17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被告陸清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1.8 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出具之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陸清秀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639 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5 包(淨重共計1.8 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署管檢字第0940009816號檢驗成績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39 號卷第21-22 頁)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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