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8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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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參參柒捌公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賢前因104年度毒偵字第9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白色結晶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參參柒捌公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參參柒捌公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7頁),是該等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

又上開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一併銷燬,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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