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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毒偵字第849 號被告林昱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菸草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 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扣案之菸草1 包(驗餘淨重1.05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有該局104 年4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6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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