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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毒偵字第129號、106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楊浩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568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卷第4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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