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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莊富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6年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非屬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製作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上開公司授權之鑑定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1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得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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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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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adidas」商標之藍色女用│1件 │
│連身帽T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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