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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7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106 年度執聲字第777 號、105 年度緩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凱蒂貓手機殼陸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獻堂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凱蒂貓手機殼6 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4月29日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HELLO KITTY 凱蒂貓手機殼6 個,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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