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聲沒,10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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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莫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7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林莫桓所有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臺及滑鼠、鍵盤各壹個、投注紀錄壹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2118號被告林莫桓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確定,並於106 年3 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 臺、滑鼠、鍵盤各1 個、投注紀錄1 張,係被告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

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18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經查,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 臺、滑鼠、鍵盤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藉由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伺服器下注賭博所使用之物,然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投注紀錄1 張,僅係自被告帳號登入賭博網站後,顯示被告投注紀錄之列印資料,用以紀錄投注日期、投注金額及輸贏結果,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

是本件扣案物品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然上開扣案物均屬於被告,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至於聲請人雖誤引法條,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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