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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月霞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民國106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均為其所有等情,亦為被告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7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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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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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開獎號碼手冊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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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前期六合彩簽單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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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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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星平板電腦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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