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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792號、105年度緩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搬風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秀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3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732號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1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300 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46頁反面、第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偵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聲字第792 號、105年度緩字第1747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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