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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62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崧仰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盜版光碟5片,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已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4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5片,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無訛。
而上開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5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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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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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盜版之惡靈古堡│ 壹片 │
│ │4遊戲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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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盜版之光速蒙面│ 壹片 │
│ │俠遊戲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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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盜版之轉轉球遊│ 壹片 │
│ │戲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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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盜版之金剛木桶│ 壹片 │
│ │賽遊戲光碟 │ │
├──┼───────┼────┤
│五 │盜版之超級紙牌│ 壹片 │
│ │馬俐遊戲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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