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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4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套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套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
惟查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該條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106年4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套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確屬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證明書、證物照片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15、19-20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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