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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光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58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光晞涉嫌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按證券所載權利的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的占有為要件者,均屬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範圍,而外國通用貨幣應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嫌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以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105年度偵字第15843號卷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報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有卷附鑑定報告可憑,為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標的,是檢察官之聲請除誤引用刑法第200條規定容有未洽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面額均為一百,號碼分別為LE00000000A、LE00000000A之偽造美元紙鈔共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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