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聲沒,11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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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32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817 號、105 年度緩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及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朝城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扣案之計算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扣案之新臺幣925 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第51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聲字第817 號、105 年度緩字第1800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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