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聲沒,12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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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茂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818號、103年度緩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茂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5月2日確定,並於106年5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藥品4罐,係被告許茂男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

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㈢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茂男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103年度緩字第1654號卷第3頁、第5頁、第11頁)。

而前開案件扣得之藥品4罐,經送鑑驗,檢出含有Betamethasone、Dicyclomine、Furosemide及Piroxicam等西藥成分,屬未經核准擅自販賣之偽藥一節,有彰化縣衛生局101年6月9日彰衛藥字第1010018693號函、彰化縣衛生局受理消費者申請檢驗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1年7月5日投衛局藥字第1010013857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20日FDA研字第1010045810號函各1紙附卷足參。

是扣案之藥品4罐固屬偽藥,且係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惟上開扣案之藥品4罐業經被告售出予王金財,復經王金財轉售予洪清廉,再經洪清廉轉售予洪天賜,此據被告許茂男、王金財、洪清廉及洪天賜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401號卷第95至97頁),是扣案之藥品4罐,現為洪天賜所有,此有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執聲字第818號卷第1頁),足見扣案之藥品4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藥品4罐雖屬偽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亦無從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

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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