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聲沒,12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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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單肆拾貳張、帳單拾肆張、傳真機壹臺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99號被告陳淑慧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確定,並於106年4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簽單10張(1樓)、帳單14張(1樓)、傳真機1台(B1)、筆記本1本(B1)、簽單32張(B1),屬於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99號為緩起處分確定,且於106年4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91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簽單共42張(1樓扣得10張、地下1樓扣得32張)、帳單14張、傳真機1臺及筆記本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證物照片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3至17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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