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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調偵字第5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湘幼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577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確定,並於106年4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Adidas外套12件、仿冒Lacoste上衣18件及仿冒Gucci上衣25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之商標商品,且經鑑定結果均確屬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3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侵害商標 │
├──┼─────────┼───┼─────────┤
│一 │仿冒Adidas之外套 │拾貳件│侵害如附件審定號00│
│ │ │ │856401所示之商標 │
├──┼─────────┼───┼─────────┤
│二 │仿冒Lacoste之上衣 │拾捌件│侵害如附件審定號 │
│ │ │ │00000000所示之商標│
├──┼─────────┼───┼─────────┤
│三 │仿冒Gucci之上衣 │貳拾伍│侵害如附件審定號00│
│ │ │件 │568824、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所示之商│
│ │ │ │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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