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聲沒,7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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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625號、105年度緩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翰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藥事法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總統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第四十條之二條,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

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

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藥物法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voodoovape電子菸補充液四瓶(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五九一號扣押
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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