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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2號被告高惠蘭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電子產品等(詳如104 年度紅字第163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同;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惠蘭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
惟扣案如104 年度紅字第163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658 號卷第1 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物均為張繼亮所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8 頁反面)。
是依卷內證據以觀,尚無從認定前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
又該等扣案物既非違禁物,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或舉證有何證據足資認定扣案物係張繼亮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應認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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