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聲沒,8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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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緩字第1396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7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瑞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9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8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6 年3 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50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至12頁、第24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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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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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麻將壹副                                      │
├──┼───────────────────────┤
│二  │牌尺肆支                                      │
├──┼───────────────────────┤
│三  │骰子參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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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風位牌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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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籌碼肆拾肆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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