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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上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43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11號被告余上明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4月1日確定,並於106年3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1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1日確定,並於106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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