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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詩玶
被 告 黃旭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明玉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晚間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黃旭宏,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路段23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為雙邊劃設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停等該路段欲使被告黃旭宏下車,被告黃旭宏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旋即打開車門,適有告訴人陳勁銘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育綺,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後,即因閃避不及撞擊車門倒地,致告訴人陳勁銘受有右側性大腿擦傷挫傷、左肩、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張育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明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旭宏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陳勁銘、張育綺告訴被告林明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黃旭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2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林明玉、黃旭宏業與告訴人陳勁銘、張育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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