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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綿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菊蘭告訴被告高綿春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81 號卷第32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67號
被 告 高綿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綿春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晚間5時58分許,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87號前向左偏行,本應注意兩車間併行距離及左後方來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有洪菊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鄭詠霖,沿同路段之左後方行駛,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洪菊蘭倒地,受有膝部挫傷、左側手壁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菊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綿春於偵查中│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
│ │之供述。 │與告訴人洪菊蘭發生車禍等情│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菊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 │
│ │證。 │ │
├──┼─────────┼─────────────┤
│3 │證人鄭詠霖於警詢中│證明事發經過等事實。 │
│ │之證述。 │ │
├──┼─────────┼─────────────┤
│4 │天主教耕莘醫院(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種)診斷證明書1份 │實。 │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訴人之行向等事實。 │
│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 │ │
│ │現場照片18張。 │ │
├──┼─────────┼─────────────┤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
│ │光碟1份及翻拍畫面4│告訴人之行向等事實。 │
│ │張。 │ │
├──┼─────────┼─────────────┤
│7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證明前揭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
│ │所106年2月9日新北 │騎乘自行車偏行,未注意左側│
│ │裁鑑字第1063683836│來車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因│
│ │號函文所附新北市車│素之事實。 │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
│ │會鑑定意見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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