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19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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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家慶告訴被告陳宗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93 號卷第1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陳宗典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典於民國105年9月24日晚間2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通化街186巷口前,欲左轉進入通化街186巷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何家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通化街由北往南駛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造成雙方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何家慶旋人車倒地且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失控滑行而擦撞停放路邊之1台腳踏車及3部機車,並導致何家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背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家慶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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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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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宗典之供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
│    │                      │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
│    │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
│    │                      │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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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何家慶之證述    │車禍發生經過。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被告轉彎車未讓告訴人直行│
│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車先行致肇事,涉有過失。│
│    │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    │照片                  │車之準備致肇事,亦與有過│
│    │                      │失。                    │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    │證明書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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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行為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禎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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