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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建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唐弘馨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16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66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宥溱,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2段往烏來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行至新烏路2段編號871470號路燈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沿林建宏行向路旁往市區方向步行之唐弘馨(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唐弘馨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合併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1公分)、下巴(2公分)撕裂傷、腹壁挫傷、背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林建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弘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撞及告訴│
│ │時之供述 │人,其應有過失等情,惟辯稱:告訴│
│ │ │人係步行在車道上,雙方應均有過失│
│ │ │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唐弘馨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暨現場、車損照片 │ │
├──┼───────────┼────────────────┤
│4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5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告訴人│
│ │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4│ 則無肇事因素。 │
│ │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 │36號、105年12月2日新北│ 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 │
│ │交安字第1052266003號、│ 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道路│
│ │105年12月16日新北交安 │ 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應在 │
│ │字第1052403191號函 │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 │ │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等規定,│
│ │ │ 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並無繪設人行道│
│ │ │ ,行人尚可於道路範圍內靠邊行走│
│ │ │ ,易言之,告訴人在車道內靠邊行│
│ │ │ 走,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
├──┼───────────┼────────────────┤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
│ │情形紀錄表 │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芳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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