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200,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62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家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62號
被 告 陳家心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心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甫於10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竟仍於106年1月26日下午4時至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等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欲返回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住處,嗣於同日18時0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心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檢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