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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惠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惠為欣洋通運有限公司國外部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之接洽工作,平日以駕駛該公司配發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接洽客戶,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1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不慎與告訴人楊珮蓉所騎乘之CWT-359 號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因之受有右側腕部扭挫傷瘀青、右側肩關節扭挫傷、腰椎扭挫傷、右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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