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22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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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氏貝頑
輔 佐 人 張金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氏貝頑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中午11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中山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謝昭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機車待轉區起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謝昭勝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使謝昭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有106年5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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