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23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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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章於民國105 年7月5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9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90巷與民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注意多線道車輛動態,而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陳逸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而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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