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23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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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琳
黃敏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珮琳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後逆向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恰有被告黃敏要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亦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後逆向進入對向車道,雙方遂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陳珮琳受有左側屁股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黃敏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挫傷及左額頭撕裂傷、雙手挫傷、右大腿、髖部及右膝擦挫傷、左膝、小腿及左大腳趾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兩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珮琳及黃敏要兩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兩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兩人各自撤回告訴,有其兩人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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