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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宇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上午,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台106 乙線由石碇往坪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行經台106 乙線17.5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右前方由告訴人徐靜藩所騎乘沿同路同向行駛之自行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其右肩不慎撞及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失控倒地,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眉部2 公分撕裂傷、臉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手部、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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