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24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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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沅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沅志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下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衡陽路路口,原應注意遵守禁止左、右轉彎之道路交通標誌,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事項,騎乘機車違規左轉駛入衡陽路之際,適有告訴人張家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沿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挫傷、頭皮裂傷6 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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