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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倩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北安路458巷41弄口,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右轉前開41弄道路,適有告訴人陳建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壁、左大腿、左手肘及右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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