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25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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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讚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讚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讚昇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動輪椅(起訴書誤載為屬於慢車種類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輔助,沿劃設有人行道(起訴書誤載為未劃設)之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4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近前開路段與景文街之交岔路口時(即景文街42號北側),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走於人行道上而行走於接近道路中央之位置,適有陳進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文街由北往西方向右轉彎駛入羅斯福路 6段401 巷,因見林讚昇所使用之電動輪椅迎面而來即緊急煞車,旋因失控而人車倒地,陳進祥因而受有右髖股骨(起訴書誤載為「右髖骰骨」)頸骨折之傷害。

林讚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進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讚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陳進祥騎摩托車大燈沒有開,斑馬線是行人走的,告訴人把摩托車騎在人行道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文街由北往西方向右轉彎駛入羅斯福路6段401巷,因見被告行走於接近道路中央之位置迎面而來即緊急煞車,旋因失控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11432號卷第9至10頁,106 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第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0793400 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1432號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106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第11至13頁),堪予認定。

(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劃設於羅斯福路 6段401 巷之人行道而行走於接近前開路段道路中央之位置,阻礙告訴人行駛之動線,進而使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可見本案係因被告未行走於劃設之人行道上方致發生事故。

況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CND-97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斑馬線是行人走的,告訴人把摩托車騎在人行道云云。

惟依現場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11432號卷第21頁反面照片編號1)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5年度他字第11432 號卷第17頁)之記載,前開交岔路口固然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羅斯福路6段401巷之道路北側(被告行向左側)並劃設有人行道,被告所使用之電動輪椅最終停止於羅斯福路6 段401巷接近道路中央、距離前開交岔路口5.2公尺處、電動輪椅前、後輪與羅斯福路6段401巷道路北側路邊之距離均為1.8 公尺;

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位置則在電動輪椅之左前方、機車前輪距離前開交岔路口 4公尺、機車之前、後輪與羅斯福路6段401巷道路北側路邊之距離分別為1.4公尺及0.4公尺,顯然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已駛入羅斯福路6段401巷道內巷衖道路之範圍,被告則使用電動輪椅輔助行走於羅斯福路6 段401 巷道路接近中央之位置,事故地點與行人穿越道及人行道劃設之地點均有相當距離,是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騎摩托車大燈沒有開云云,惟此實屬告訴人有無行政違規之範疇,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接受警方調查,並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1432號卷第17頁、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卻疏未行走於人行道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為中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1432號卷第24頁),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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