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259,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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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惠及告訴人湯曉雨於民國105年6月12日22時15分許,分別騎乘自行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上永福橋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橋001 路標口時,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亦應注意自行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及該橋禁止行人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徒步牽引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之自行車,行走至該橋001 路標口,告訴人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及其所牽引之自行車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6 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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