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03號
被 告 徐建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順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徐州路口時,右轉進入徐州路,欲再右轉進入台大醫院側門排班載運乘客,於右轉進入台大醫院側門前,疏未注意後方同向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向俐穎,冒然右轉,致向俐穎煞車不及撞上該計程車右後方,使向俐穎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肩、左足踝挫傷、左側遠端脛骨骨裂、左肩鈍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向俐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建順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 │
├──┼───────────┼────────────┤
│ 2 │告訴人向俐穎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 3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 │。 │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
│ │、(二)、現場照片、監視│ │
│ │器翻拍照片數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普通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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