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27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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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惠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20號
被 告 汪惠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惠麟於民國105年12月6日20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與濟南路1段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該處禁止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魏鴻任亦未遵守交通燈光號誌,騎乘自行車自中山南路由北往南駛來,兩車碰撞,致魏鴻任受有右膝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鴻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汪惠麟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魏鴻任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四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共10張: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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