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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興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進財告訴被告李訓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67號
被 告 李訓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
10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興以駕車送貨為業,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某處,飲用酒精類飲品後,即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條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冒然倒車,撞及行駛在後、由何德文駕駛之6E-6783 號自小客車(何德文未受傷),而上開自用大貨車所載鋼條並擊中吳進財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上揭大客車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吳進財因此受有雙側大腿挫擦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
嗣由前往處理交通行車事故之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45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吳進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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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李訓興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吳進財之指訴。 │其因被告肇事而受傷之事實。 │
├──┼──────────────┼──────────────────┤
│ 三 │證人何德文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事實│
│ │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 │
│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而肇事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實。 │
│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
│ │貼紀錄表。 │ │
├──┼──────────────┼──────────────────┤
│ 六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
│ │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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