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29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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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人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萬人傑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於民國101年起,即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素行不佳;

被告再度縱意醉酒駕車上路,5 年內第3 次因醉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經判刑),其屢次為警查獲、屢遭法院判決,卻仍一再涉犯本罪,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被警查獲之被告所熟知,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次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除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酒測值高低,其違犯刑罰之嚴重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立法者就處此類犯罪,於法律上係採相對刑之設計,亦即提供量刑區間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

本院認本案查獲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低程度、以及其目前身體狀況各情已如上述,而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反應被告之罪行,是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萬人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人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105年間因公共危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1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各於103月7月11日、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又於106年1月24日清晨5時1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3時30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武昌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萬人傑於警詢、偵│坦承飲用含酒精飲料後騎乘│
│    │查中自白            │機車之事實。            │
├──┼──────────┼────────────┤
│  2 │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  │
│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                        │
│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
│    │律效果確認單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實。                    │
│    │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古 慧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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