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29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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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芸霈告訴被告黃宏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97 號卷第1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40號
被 告 黃宏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至南海路與重慶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李芸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因右前方車輛左轉而煞車減速,即遭黃宏祺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受有臀部挫傷瘀腫之傷害。
嗣黃宏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芸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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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宏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
 │    │時之供述              │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就本件事故之│
 │    │                      │發生應有過失等情,對於所涉過失傷│
 │    │                      │害予以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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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芸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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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狀況。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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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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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    │錄表                  │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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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芳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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