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32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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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晉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汪晉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薛宇慧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79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94號
被 告 汪晉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晉誠係營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樂業街與和平東路3 段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欲右轉彎進入前開和平東路3 段道路,適有薛宇慧騎乘自行車沿前揭和平東路3 段道路東往西方向駛至,汪晉誠所駕駛車輛右前方車體處遂碰撞薛宇慧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薛宇慧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害。
嗣汪晉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宇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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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汪晉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
 │    │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薛宇慧所騎乘之自│
 │    │                      │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宇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1 │被告於天候晴朗,有日間自│
 │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    │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距亦良好之無不能注意情狀│
 │    │)(二)各1 份、現場及│下,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
 │    │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前狀況而發生前開事故並致│
 │    │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臺│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                        │
 │    │器錄影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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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臺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
 │    │1紙。                 │傷害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就前開事故確實存在上│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揭過失之事實。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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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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