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40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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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翰以駕駛環保工程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晚上10時23分許,駕駛北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自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最外側車道大幅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楊建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猝防不及而緊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頸挫傷、左側第6 至7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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